
保险险种 - 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四)
第二十二条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
1、如发货人未承担责任支付在到站国家有关运输的费用,并且未将第六条第6款(h)项规定的声明填入运单,则收货人有权修改运输合同。
收货人所给予的任何指示只有在货物进入到站国家的海关区时才有效。
收货人可为下列目的给予指示:
(a)在运输途中货物停留;
(b)延迟交付货物;
(c)货物交付在到站国家的非运单指定的收货人;
(d)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第2段规定的方法之一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此外,除非在国际运价规程中有相反规定,否则收货人可为以下目的给予指示:
(e)货物在到站国家非运单指定的到站交付。在此情况下,如货物停留站能提供两种运输,收货人可规定原慢运货物以快运继续发运或运回。他也可指明适用的运价规程和运输线路。
非上列指示不得接受。但国际运价规程可授权收货人用上述指示以外的其他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如执行指示将会分开该批货物,则该指示不得接受。
2、上述指示应以铁路规定和印就的格式给予到站或到站国家的入境站一项声明。
收货人所给予的任何非规定格式的指示均属无效。
收货人无须为行使其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而提交运单副本。
3、如收货人这样要求,已收到指示的车站应以电报,或由书面确认的电话,或电传通知执行指示的车站,费用由收货人支付;执行指示的车站当收到已收到指示的车站的电报或电话通知后,应执行补充指示而无须等待确认;如有疑问,应核对原通知。
4、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应中止:
(a)当收货人已持有运单时;
(b)当他已接受货物时;
(c)当他根据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使运输合同规定的其权利时;
(d)当他指定的人按照本条第1款(c)项规定已持有运单或按照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使其权利时。
5、如收货人已指示将货物交付其他人,则此人无权修改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补充指示的执行
1、除下列情况外,铁路不得拒绝执行按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给予的指示或延迟执行指示:
(a)当指示抵达负责执行指示的车站时,已不可能执行指示;
(b)执行指示会妨碍铁路的正常营运;
(c)指示涉及变更到站,并执行此项指示会违反任何一有关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特别是违反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要求时;
(d)指示涉及变更到站,并估计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货物到达新到站应支付的全部费用时,但无须支付该费用额或亦已及时担保者除外。
如系上述情况,应及时将有关妨碍其补充指示执行的任何情况,通知给予补充指示的人。
如铁路未能预见此类情况,则给予补充指示的人应对开始执行补充指示的一切后果负责。
2、如在补充指示中规定货物交付某一中间站,应收取自发站至该中间站的运费。但是,货物已运过该中间站,则应收自发站至货物停留站加上自该停留站运回至该中间站的运费。
如在补充指示中规定,货物必须交付一个不同的到站或运回发站,则应收取自发站至货物停留站加上自该停留站到新到站的费用,或者视情况加上运回发站的费用。
适用的运价规程是指在运输合同签订之日对全程各段都有效的运价规程。
上述规定应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附加费和其他费用。
3、除非费用是由铁路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所引起,否则由于执行发货人或收货人给予的指示而引起的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4、除遵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如系铁路本身的任何错误行为和不履行义务,它应对没有执行或错误执行根据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所给予的指示的后果负责。但是,铁路支付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当货物灭失时支付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阻碍运输的情况
1、当情况阻碍货物运输时,应由铁路决定是他主动通过另一条线路运输货物,还是考虑发货人的利益将铁路知道的情况通知发货人并征询其指示。除非是铁路的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否则铁路有权核收适用于所经线路的运费,并应准许该线路适用的运输期限,即使该期限比适用于原来的线路的长。
2、如没有可选择的线路,或如因其他理由不能继续运输货物铁路应征询发货人指示。但是,如运输被第五条第4款所述的情况暂时中断,则铁路无义务征询指示。
3、发货人可在运单内填入当发生阻碍运输的情况时应执行的指示。
如铁路认为该类指示不能执行,铁路应向发货人征询新的指示。
4、当得到有关阻碍运输任何情况的通知时,发货人便可给予发站或货物受阻所在站指示。如他改变收货人或到站或将其指示给予非发站的其他站,他应将其指示载入须提交的运单副本。
如铁路未要求提交运单副本而执行了发货人的指示,而且该运单副本已送给或交给先前指定的收货人,则铁路应对该人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坏负责。
5、除非发货人在收到阻碍运输的情况后,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能够执行的指示,否则应遵照货物受阻所在铁路有关阻碍交货情况的现行规章采取行动。
如货物业经售出,售货的收入在扣除货物须付任何费用后,应交发货人支配。如该收入不足支付以货物担保的费用,发货人应支付差额。
6、如在发货人的指示到达前,阻碍运输的情况解除,货物应向其到站发运而不需等待此类指示,并应将此情况尽快通知发货人。
7、如在收货人按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后发生了阻碍运输的情况,铁路应通知收货人。而本条第1、2、5和6款之规定应对该收货人相应的适用。收货人无义务提交运单副本。
8、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应用于按照本条办理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
1、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到站应及时通过发站通知发货人并征询其指示。如发货人在运单上这样要求,到站应以书信、电报或电传直接通知他。该通知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在发货人的指示到达到站之前,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解除,货物应交付收货人。这种交付应及时以挂号信通知发货人;该通知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收货人拒绝收货,发货人应有权给予指示,即使他未能提交运单副本。
发货人也可在运单内要求,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货物应退回发货人而无须再作指示。除非提出这样的要求,否则货物可不退回发货人而无须其明确的同意。
除非运价规程另有规定,否则发货人的指示应通过发站发出。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规定外,在遵照第四十五条的各项规定的条件下,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处理程序应按负责交付铁路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确定。
如货物业经售出,售货的收入在扣除货物须付任何费用后,应交收货人支配。如该收入不足支付以货物担保的费用,则发货人应支付差额。
3、如在收货人按照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后,发生了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铁路应通知收货人。而本条第2款第二段对他也应相应适用。
4、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按照本条办理的运输。
第三部分责任、法律诉讼
第一章责任
第二十六条铁路的连带责任
1、承运附有运单货物的铁路,应对至交货地的全程运输负责。
2、每一后续铁路,在接到附有运单正本货物的同时,应参加履行按照该单证条款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但不得违反第四十三条第3款关于到站铁路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责任范围
1、铁路应对超过运输期限,对在接运货物至交付期间发生的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和货物的损坏负责。
2、但是,铁路应免除责任,如运输期限的超过或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索赔人的任何错误行为和疏忽,由于索赔人的指示而非铁路的错误行为或疏忽的结果,由于货物固有的缺陷(腐烂、损耗等)或由于铁路不可避免的情况以及此种情况的不能阻止的后果后造成。
3、铁路应免除责任,如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在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况下固有的特殊危险所引起:
(a)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协议条款和运单所载条款,当使用敞车运输时;
(b)根据货物的性质,如无包括或包装不良货物易于损耗或损坏,当货物未包装或当货物未妥善包装时;
(c)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的协议和运单所载条款,或按与收货人的协议,当由发货人装车或由收货人卸车时;
--发货人明知车辆有缺陷而装车或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的协议和按运单所载条款由发货人装车,当装载有缺陷或装载不良时;
(d)由发货人、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履行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e)尤其是因破碎、生锈、腐烂、变质或损耗,特别是易使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的某类货物的性质;
(f)对因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不得承运货物的发运:对因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按特定条件承运货物的发运,或发货人未注意对有关这类货物规定的防护;
(g)活动物的运输;
(h)按照公约、适用条件,或按照与发货人订立的协议和运单所载条款,必须配备押运人的货物运输,如系由押运人负责防止的任何危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举证责任
1、因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原因之一而造成的运输期限的超过、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举证责任应由铁路承担。
2、如铁路确定在特定的情况下,灭失或损坏可能由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种或几种特殊危险而造成,应推定灭失或损坏就是由此而造成。但是,索部人有权举证灭失或损坏事实上不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这些危险中的一种而造成。
如货物有异常短少,或任何包件的灭失,则该推定不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第3款(a)项所述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在转运情况下的推定
1、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发运的货物仍按照这些规定转运,并在后运转发现部分灭失或损坏时,如具备下列条件,应推定该灭失或损坏发生在行后一运输合同期间:
(a)在整个运输期间,货物一直由铁路照管;
(b)当货物到达转运站后,货物按同样的条件转运。
2、当转运前的运输合同不遵照本公约时,如该公约适用从发站到最终目的站的联运,则同样的推定应成立。
第三十条货物灭失的推定、最后寻获灭失货物
1、当货物未交付收货人,或在运输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货物未被收货人掌管时,有权对灭失货物索赔的人认可为货物业已灭失而无须要求提供补充证明。
2、有权人在收到对灭失货物的赔偿时,可以书面要求,在赔偿支付后一年内如寻获货物,应及时通知他。对此要求,他应得到书面确认。
3、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上述有权人可以要求在运程中的任何车站将货物交付于他,但须支付有关发站至交货站的运输费用,并且不须退回扣除上述包括的任何费用后的他所收到的赔偿。但不得免除对按第三十四条超过运输期限和,如适用,按第三十六条赔偿的任何索赔。
4、如未提出本条第2款所述的要求,或未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三十天内给予任何指示,或货物在赔偿支付后超过一年才寻获,则铁路即可按照铁路所属国家之法律和规章处理货物。
第三十一条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
1、如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铁路负责有关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赔偿时,该项赔偿应计算如下:
按照商品交易所价格,或如没有此种价格,则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
如两种价格都没有,则按照正常价值。
计算应以货物承运地当时同类、同质货物为基础。
但在遵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下,短缺货物毛重每公斤的赔偿不得超过50法郎。
此外,关于灭失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运费、关税和其他费用应退回,但不支付其他赔偿。
2、如赔偿计算的金额不是以赔偿支付国的货币表示,兑换应按赔偿支付地当天适用的外汇率。
第三十二条对途中损耗的责任限制
1、由于货物的自然性质,对于在运输途中通常易于损耗的货物,铁路只对超过下列允许的损耗部分负责,而不论路程的远近:
(a)对于液体货物或托运时处于潮温状态的货物,以及下列货物,其重量的百分之二:树皮皮革骨头(整的或碎的)甘草煤和焦炭蘑菇(鲜的)染料木材(成条的或碎的)泥煤和泥炭脂肪油灰或胶粘剂(鲜的)鱼(干的)根类水果(鲜的、干的或加工的)盐毛皮动物的筋腱小块皮张肥皂和硬脂皮张猪鬃菸草(切碎的)蛇麻子菸叶(鲜的)角和蹄蔬菜(鲜的)马鬃羊毛
(b)对于在运输途中也易损耗的所有其他干货,其重量的百分之一。
2、在特殊情况下,如证明货物的损耗不是上述允许的原因造成,则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不得适用。
3、按一张运单运输数件货物,如发运时每件的重量分别在运单内注明或能以其他方法确定,则途中损耗应对每件分别计算。
4、如货物全部灭失,在计算赔偿额时,不应扣除途中损耗。
5、本条的各项规定不得妨碍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货物损坏的赔偿额
如发生损坏,铁路应对货物降低价值的金额负责,但不赔偿其他损坏。该金额应根据适用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货物之价值,按目的地货物降低价值的百分比计算。
此外,第三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费用应按同样的比例退还。
但赔偿不得超过:
(a)如由于损坏而全部货物降低价格,全损时应付的赔偿额;
(b)如由于损坏而仅部分货物降低价格,该部分灭失时应付的赔偿额。
第三十四条对超过运输期限的赔偿额
1、如运输期限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且提赔人没有证明灭失或损坏不由此造成,则铁路应退回运费的十分之一,但每件最多为50法郎。
2、如举证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超过运输期限造成,则不超过运费额两倍的赔偿额才予支付。
3、在赔偿货物全损的同时,本条第1、第2款规定的赔偿不应支付。
如系部分灭失,在适用时,该赔偿应对货物的未灭失部分支付。
如系损坏,在适用时,该赔偿应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赔偿一并支付。
在任何情况下,按本条第1、第2款规定与按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特定运价规程规定的赔偿限制
如铁路同意比一般适用的运费(普通运价)低的特定运输条件(专用或特定运价),它可限制关于超过运输期限或超过灭失或损坏则对提赔人的赔偿额。但此项限制应在运价规程内说明。
如在运价规程中规定,限制仅适用于某一区段,则不得援引此项限制,除非造成赔偿的情况发生在该区段。
第三十六条在有交付利息声明时的赔偿额
如已声明交付利息,除非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及,如适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达到声明利息的总额,否则可对业经证明的其他灭失或损坏提出赔偿。
第三十七条在铁路的故意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情况下的赔偿额
在任何情况下,如超过运输期限或由于铁路的故意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铁路应对业经证明的损坏支付全部赔偿。但是,如发生严重疏忽,责任限制应为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规定的最高额的两倍。
第三十八条赔偿的利息、赔偿的退还
1、提赔人有权对应付赔款请求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五计算的该项利息仅在每张运单赔款超过10法郎时才得支付。该项利息应自第四十一条所述的提出赔偿之日或如未提出该项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如在铁路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赔人在索赔额能够最后解决之前未向铁路提供所需的证明文件,在规定期限届满与实际提供该类文件期间不计算利息。
2、不应得到的任何赔偿,均应退还。
第三十九条铁路对其受雇人的责任
铁路应对其受雇人和在委托货物运输中它雇用的任何其他人负责。
但是,如经有关方要求,铁路受雇人填写运单、翻译或办理铁路本身无义务办理的业务,则受雇人应视为代表委托办理该业务。
第四十条合同以外的诉讼的提起
除遵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按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得向铁路提起有关其责任的任何诉讼。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按照第三十九条向由铁路负责的人提起的任何诉讼。第二章索赔、诉讼、诉讼程序和时效